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71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列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1、
2、4所載,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法律規定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於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甚詳。
二、本案情形經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4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4所列之刑確定在案。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非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名,而附表編號4所列之罪,雖為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名,然非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年6月有期徒刑者,悉合於減刑條件。另附表編號3所列之罪為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依法不得減刑。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4之犯罪,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1、2、4與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附表所列本院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之部分,仍應照原判決執行,不在減刑範圍內,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件: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4年5月中旬某日至95年1月│94年5月日旬某日至95年1月19│││18日│日│├───────┼────────────┼─────────────┤│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基隆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3123││關年度案號│3123號│號│├──┬────┼────────────┼─────────────┤│最後│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5年度訴字第45號│95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日期│95年6月16日│95年6月16日│├──┼────┼────────────┼─────────────┤│確定│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5年度訴字第45號│95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確定│95年7月3日│95年7月3日│││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1項│項│├───────┼────────────┼─────────────┤│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15日││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基隆地檢95年執字第1451號│基隆地檢95年執字第1451號│└───────┴────────────┴─────────────┘┌───────┬────────────┬─────────────┐│編號│3│4│├───────┼────────────┼─────────────┤│罪名│搶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4年12月27日至95年2月23│95年1月16日至95年1月17日│││日(聲請書誤載為95年12月││││27日至95年2月23日)││├───────┼────────────┼─────────────┤│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5年度偵字第870│基隆地檢95年度偵字第870號││關年度案號│號││├──┬────┼────────────┼─────────────┤│最後│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事實│案號│95年度訴字第237號(聲請│95年度訴字第237號││││書誤載為95年度上訴字第29│││││57號)│││審├────┼────────────┼─────────────┤││判決日期│95年6月19日│95年6月19日│├──┼────┼────────────┼─────────────┤│確定│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5年度訴字第237號│95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確定│95年9月5日│95年9月5日│││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96│否│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3月││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基隆地檢95年執字第2075號│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20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