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二項內關於「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各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應更正為「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各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至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二項內關於「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各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顯漏繕「至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等文字,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將之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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