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62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
訴訟代理人 賴俐錦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7
樓
邵琪 住同上
被 告 洪錦榮 (原名 洪媽量 )
住彰化縣○○鄉○○路○○段○○○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862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9月2日上午
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叁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捌萬玖仟叁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叁佰玖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約定書影本、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影
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