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洪翰揚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律師
被   告  林鉛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0一0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八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一中,次序七所列
載被告之債權利息金額超逾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參仟貳佰柒拾參
元部分,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登祿 對訴外人即債務人 詹原湖 原有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人詹原湖並提供其所
有坐落高雄市○○區○里段1120、1120之1、之3、之4、
之5、之6、之7、之8、之11、之13、之15等地號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
予訴外人黃登祿,嗣訴外人黃登祿將其上開借款債權及抵押
權讓與原告,並於民國101年間通知債務人詹原湖,且已登
記完畢。而被告為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持本院100
年司拍字第816號民事裁定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10
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合併本院92年執全字第3110號、
101年度司執字第30223、34468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
行案件),嗣系爭土地於101年9月25日拍定,於102年3
月8日製作分配表1(下稱系爭分配表)在案,其中被告獲
得分配自82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0月9日止之利息債權合
計3,592,363元,惟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自其聲
請強制執行日起往前回溯超過5年之2,914,363元部分,已
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依同法第861條第2項規定,抵押權
所擔保之利息債權,亦以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發生
及於強制執行中發生者為限,現因債務人詹原湖怠於行使上
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債務人詹原湖對被告主張利息時效抗辯及利息債權抵押權之
限制等事由。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系爭執行案件於102
年3月8日所作成之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所列載被告之債
權利息金額超逾1,038,000元部分,應予剔除。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之答辯狀略以
:債務人詹原湖於102年4月8日至本院執行處以言詞陳述
意見,內容略以原告對其債權不存在、對大社農會之抵押權
應予塗銷等語,對於被告之利息並未提出異議,顯見債務人
詹原湖自始明知對被告有本金346萬元及自82年10月1日起
之利息債務之存在,並未怠於行使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抗辯,
被告對於債務人詹原湖之利息請求權已因債務人詹原湖之承
認而繼續存在,不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不得代位債務
人詹原湖行使時效抗辯。縱認債務人詹原湖並未承認被告已
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存在,惟仍應計入系爭執行案件執行程
序中發生之利息155,273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執
行案件債權人,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102年3月8日製作
系爭分配表,定102年4月8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於102
年3月15日送達系爭分配表予原告,被告及原告分別為執行
標的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惟原告不同意被告所受分配
金額,先於系爭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前之102年3月22日具
狀聲明異議,復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2年4月16日向本
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另向執行法院提出本件訴狀影
本作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卷宗屬實,
是原告起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1年1月6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系爭
土地強制執行,然被告據以執行之第1順位抵押債權,自10
1年1月6日起回溯5年以前之利息,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
時效,其當得代位債務人詹原湖行使時效抗辯權,該部分不
予列入分配。被告則否認年息6%之遲延利息部分有罹於5
年請求權時效,抗辯稱債務人詹原湖曾於102年4月8日至
執行法院陳述意見,對於系爭分配表所載應給付被告之利息
金額並無異議,即屬承認被告利息請求權之存在,原告不得
就利息部分代位行使時效完成之抗辯等語。經查: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
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消滅
時效完成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
抗辯權,自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最高法院亦著有99
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原告既為債務人詹原
湖之債權人,因債務人詹原湖就利息部分怠於行使時效完成
之抗辯,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之,依前開說明,並無不合

㈡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
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
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
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
時效之可言,既然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
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
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
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固著有判例。惟
上開「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之要件,為債務人須
「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視為拋
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
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
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另著有95年度
台上字第887號裁判意旨可參。故必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已完
成而仍向權利人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明示意思表示或默示意思
表示,始得謂為時效完成後之「承認」。查被告於系爭利息
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方於10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詹
原湖名下財產,拍賣系爭土地,債務人詹原湖固在系爭執行
案件中未對被告已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提出異議,然其未提
出異議僅能認係「單純之沈默」,尚未達「明知」時效完成
,而為「承認行為」之程度,故據前開情事,自難執此認其
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債
務人詹原湖確有何其他明示或默示承認系爭債務之情事,被
告與債務人詹原湖復未另訂立契約承認系爭利息債務,則被
告對於前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而
無從為有利之認定,故被告辯稱債務人詹原湖於時效完成後
,曾因承認而拋棄之時效利益云云,尚無足採,仍應認系爭
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
㈢依上,關於被告第1順位抵押債權之利息請求權,自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之日即101年1月6日起回溯5年以內,即96年
1月7日至101年1月6日之利息請求權,因未逾5年之請
求權時效,固得請求。至96年1月7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
因均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復已代位債務人詹原湖
提出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之抗辯,自不得列入分配表。復系爭
執行案件進行時間為273天,所產生之利息為155,273元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至101年10月9日得向債務
人詹原湖請求之金額應為本金346萬元、利息1,193,273元
(計算式:3,460,000×6%×5+155,273=1,193,273
),故原告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被
告所受分配之債權利息金額於超過1,193,273元部分,自分
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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