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916號
原 告 酷魯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鳳
訴訟代理人 沈德美
被 告 數點創意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易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底為投標美濃區公所之「
2012美濃GO你玩-音樂、花火、瘋美濃」活動(下稱系爭
活動),知悉原告為施放煙火秀之專業公司,即與原告合作
,被告因此標得上開活動。被告並於101年8月23日簽立委
託書及提供場地使用同意書與原告,原告旋即向訴外人永豐
煙火製造企業公司訂購煙火材料及出廠證明,因此支出新臺
幣(下同)20萬元,被告並以原告之相關執照及報價單取得
投標資格,堪認兩造已簽定契約,詎被告於得標後即與其他
公司合作,自應支付原告前已支出之20萬元及原告為此活動
設計煙火花色、編排煙火施放順序、準備申請文件、被告使
用原告之煙火監督人執照、危險物品運輸執照等費用共計5
萬元。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之答辯書狀所寫內容已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5萬元,爰
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為標取系爭活動,找原告洽談合作事宜
,約定以30萬元作為活動經費,並請原告列出煙火施放項目
、執照等,以作為企劃案之內容。被告得標後,被議價金額
達10萬元,故為利潤計,被告與合作廠商洽談是否能下修合
作金額,於此時因原告表示要跑消防流程,需要被告之同意
,被告因此簽立委託書,但有告知原告此非正式合約,係為
跑流程而製作之簡易委託,並提及若之後協調完成,方會與
原告簽立正式合約。被告又因擔心議價問題無法與公所簽約
,故向原告表示無須先跑消防流程,而於議價程序中,原告
提供之樣式及報價因不符合被告之需求,公所亦反應原告去
年所呈現之煙火效果不好,被告於是決定找尋其他廠商合作
,公所認為新廠商內容較優良,被告因此修正企劃案後與公
所簽約,被告未與原告簽定任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投標系爭活動時曾給付委託書及場地
使用同意書與原告,並使用原告之相關執照及報價單列入投
標之企劃書等情,業據其提出委託書及場地使用同意書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已與被告簽
定契約,嗣後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被告需就原告訂購煙火支
出之20萬元及原告因系爭活動花費之人力、物力共計5萬元
等負賠償責任,且被告於答辯狀所載內容不實,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兩造是否已成
立契約?(二)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茲分述如下
:
(一)兩造是否已成立契約?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
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
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條第1
項、第1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已就
煙火訂購事項簽定契約,無非以被告提供之委託書及場地
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7頁)及被告投標時有使用原
告之證件、估價單為證,然查,經本院細譯上開2份文件
,委託書之記載意旨為:被告委託原告於101年9月22日
假高雄市美濃國中辦理系爭活動煙火施放;場地使用同意
書記載意旨為:高雄市立美濃國中同意被告委託原告於10
1年9月22日假本校辦理系爭活動煙火施放等語,堪認被
告確實於投標系爭活動時曾委託原告辦理煙火施放相關事
宜,然依該2文書實難以查知兩造所成立之契約內容為何
,此其一;又衡以交易常情,被告於得標前與原告洽談磋
商合作事宜後,經原告同意而使用原告之估價單及執照列
入企劃書內容參與投標,誠屬交易常態,然依投標此一不
確定性之性質,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僅
屬要約之引誘,是難認原告提出估價單即足徵兩造已就契
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致,況查,被告於得標系爭活動後,
為降低成本計,曾另請原告提出20萬元及25萬元之煙火估
價單,有估價單2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7-38頁),
堪認兩造間就煙火種類及價金曾提出共3份估價單,是認
兩造就欲訂購多少價金之煙火該意思表示尚未一致,則原
告今執其曾經提出之30萬元估價單主張已與被告簽定30萬
元價金之契約,難認有據,此其二;承上,基於投標性質
之交易常態,儘管被告曾使用原告之執照列入企劃書參與
投標,亦難據此認定兩造已就煙火施放契約之必要之點已
有合致。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其餘證據以資證明兩造
間已成立契約,揆諸上開規定,是認原告之主張,洵屬無
據。
2、兩造間既未成立契約,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基於債
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訂購之煙火材料
及支出之出廠證明費共20萬元,及原告為此活動設計煙火
花色、編排煙火施放順序、準備申請文件、使用原告之煙
火監督人執照、危險物品運輸執照等費用共5萬元等情,
即屬無據。
(二)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若
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
,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
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
答辯書狀所書寫內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經查,被
告提出於本院之答辯狀內容係作為其訴訟權行使之一環,
,而被告提出之答辯內容尚須經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以認定結果,尚難認被告之上開行為具有不法
性。再者,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本訴訟中有
何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其舉證已有不足。是以
,被告於本件訴訟提出答辯狀係依法正當行使其訴訟權,
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名譽權之情事
,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議員服務處主任、區公
所區長、系爭活動承辦主管等人為證人,主張係被告未跑消
防流程以致於無法施放高空煙火、原告並無施壓、威脅等情
事,惟此與兩造是否成立契約及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等情無影響,傳喚上開證人尚無從釐清本件爭點,本院審
酌後認無傳喚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智媚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