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148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小字第148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被   告  李大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雲林縣○○鄉○○○路○○號,此有戶
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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