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3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31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徐亨利 (原名 徐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831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9月2日上午10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
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柒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5日向訴外人
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借款最
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迄未給付。萬泰銀行於94年5月26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影本、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公告、交
易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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