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32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戴國志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832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9月2日上午10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柒佰壹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聲明事項第5點,雙方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6日向訴外人
萬泰銀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限,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給付。萬泰銀行於94年5月26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讓與公告、交易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