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2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 告 齊忠亮
被 告 齊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齊忠明就被告齊忠亮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六
O六之十六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一百二十三)土地及其上同
段九二一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二
樓之十四,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所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
範圍不存在。
被告齊忠明應將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擔保金額新臺幣貳
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齊忠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於訴訟中死亡,由 薛香川 代理行使
其董事長職權,復再變更為童兆勤,並分別經渠等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6、8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1.確認被告齊
忠亮及齊忠明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
利範圍:123/10000)土地及其上同段921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14,權利範圍:全
部),於民國95年12月15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2.被告齊忠明應將前項土
地於95年12月15日向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以95年岡資地
字第09723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嗣以101年8月14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
1.確認被告齊忠明、齊忠亮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23/10000)土地及其上同段92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14
,權利範圍:全部),於95年12月15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200萬元之債權,於超出2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2.
被告齊忠明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擔保金額20萬
元之普通抵押權。」,可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
更,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齊忠亮已取得鈞院所核發之99年度司執字第1455
33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齊忠亮應給付原告152,935元及依
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是以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關係
。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齊忠亮皆未清償,原告遂調查被
告齊忠亮之財產,始發現被告齊忠亮於95年12月15日將其所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23/
10000)土地及其上同段9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2樓之14,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
系爭房地),設定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之最高限
額抵押債權金額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齊忠明。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下列事由之一確定:...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
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
在此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
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
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但不
得逾原約定最高限額之範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
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
12第1項、第881條之13、第881條之14定有明文。系爭房
地於96年3月6日經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聲請查封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業已確定,依前揭條文規定,被告齊忠亮得請求被告齊忠明
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
權之登記。惟被告齊忠亮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自得代位請求被告齊忠明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
該金額請求變更登記為普通抵押權。
㈢又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提出被告齊忠明於96
年3月6日前共計匯款20萬元予被告齊忠亮之借款交付證明
,為此依前揭條文規定請求判決如更正後之聲明等語。並聲
明:確認被告齊忠明就被告齊忠亮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權利範圍:123/10000)土地及其上
同段9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2樓之14,權利範圍:全部),於95年12月15日所設定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出20萬元之範圍不存在;
被告齊忠明應將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擔保金額20萬
元之普通抵押權。
二、被告齊忠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與
被告齊忠亮共同抗辯:被告齊忠亮於90年至91年間,基於生
活及資金週轉所需,陸續向被告齊忠明借支50萬元,其後又
因購買房屋需要支付頭期款,於92年12月再向被告齊忠明借
貸50萬元,前開共計100萬元之借款,被告齊忠明均以現金
方式交付被告齊忠亮,故無匯款單據可查,嗣被告齊忠亮因
支付房貸及生活週轉所需,又於95年間陸續向被告齊忠明調
借20萬元,其後又於99年至101年間再向被告齊忠明借款7
萬元。且由於被告齊忠亮目前並無正常職業,日常生活均仰
賴被告齊忠明及其他家族成員支助,次數眾多且均以現金交
付,合計被告齊忠亮積欠被告齊忠明之金額已超過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20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對被告齊忠亮已取得本院所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145533
號債權憑證,被告齊忠亮應給付原告152,935元及利息。
㈡被告齊忠亮於95年12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齊忠明。
四、本件爭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借款債
權金額為若干?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以被告齊忠亮為被告齊忠明所
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顯然影響其
對於被告齊忠亮債權之受償權益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0萬元之範圍不存在,而被告2人則爭
執其2人間確有系爭借款債權200萬元存在之事實,揆諸前
揭說明,由於上開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否不明之狀態,
確已足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並得
以對於被告間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前開判例意旨,即應
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無誤,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
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
此,本件係屬消極確認之訴,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於超過20萬元部分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
揭裁判意旨,即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即被告齊忠明有交付借
款200萬元予被告齊忠亮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尚不能僅
憑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即認為有此借款債權存
在之事實。經查:
1.被告齊忠亮雖提出其於92年12月1日出具之承諾書乙紙(見
本院卷第53頁),其上記載:本人齊忠亮基於購屋支付頭期
款需要,向齊忠明借款50萬元,加上先前因生活週轉需要,
陸續向齊忠明所借之款項50萬元,共計積欠齊忠明100萬元
。本人齊忠亮承諾將本人所購買之高雄縣○○鎮○○路○○○
號2樓之14的土地及房屋,設定質押200萬元給齊忠明供做
以上債務之擔保,齊忠明承諾於本人齊忠亮歸還上述款項後
,配合辦理撤銷相關之設定質押等語,以證明被告齊忠亮於
90至91年間,陸續向被告齊忠明借支50萬元,其後又因支付
購屋頭期款,於92年12月再向被告齊忠明借貸50萬元,上開
共計100萬元借款,被告齊忠明係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齊忠
亮云云,惟前揭承諾書僅係被告齊忠明片面出具之書面,自
難直接作為被告齊忠明與被告齊忠亮有借貸關係之證明,被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確有前揭共計100萬款項交
付之事實,本院尚難僅憑被告齊忠亮出具之承諾書即認定被
告齊忠明對被告齊忠亮有上開100萬元消費借貸之債權存在
。
2.被告復抗辯被告齊忠亮又於95年間陸續向被告齊忠明調借20
萬元,其後又於99年至101年間再向被告齊忠明借款7萬元
等語,核與其所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年3月16日、95年
5月24日、95年12月6日匯出匯款回條(本院卷第54頁至56
頁)、玉山銀行99年4月15日匯款回條、齊忠亮存款往來明
細查詢單(見本院卷第57、58頁)所載匯款內容相符,原告
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齊忠亮於95年間確有向被告齊忠明
借款20萬元,99年至101年間又向被告齊忠明借款7萬元。
惟被告另抗辯由於被告齊忠亮無正常職業,日常生活須仰賴
被告齊忠明支助,次數眾多且均以現金交付,合計被告齊忠
亮積欠被告齊忠明之金額已超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200
萬元云云,惟被告就此事實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仍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是就被告所提證據,僅足證明其2人間於95
年間有借款20萬元、99年至101年間有借款7萬元交付之事
實,足堪認定。
3.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下列事由之一確定:...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
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
在此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
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
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但不
得逾原約定最高限額之範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
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
12第1項第6款、第881條之13、第881條之14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地於96年3月6日經被告齊忠亮之債權人慶豐
銀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192號假扣押事件辦理假扣
押登記查封在案,並由本院以96年3月22日96雄院隆民齊96
執全字第1192號函通知抵押權人即被告齊忠明,被告齊忠明
係於96年4月3日收受上開假扣押查封通知函文,業經本院
調卷核閱無訛,則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
被告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96年4月3日業已
確定。又承上所述,被告間於96年4月3日前確有20萬元借
款債權存在,且其借款約定不計利息,亦無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之約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9頁),則依民法第881條之13規定,被告
齊忠亮得請求被告齊忠明結算96年4月3日前實際發生之債
權額20萬元,並得就該20萬元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
。而被告齊忠亮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應得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齊忠明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
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登記為普通抵押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81條之12、881條之
13、881條之14等規定,憑以訴請確認被告齊忠明就被告齊
忠亮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
圍:123/10000)土地及其上同段9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14,權利範圍:全部)
,於95年12月15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於超出20萬元之範圍不存在;被告齊忠明應將前開最高限額
抵押權,變更為擔保金額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