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3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30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至2樓及1
            2樓至16樓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住臺北市○○區○○路○號1樓至2樓及1
            2樓至16樓
訴訟代理人 高宸鈞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
被   告  杜文心   住基隆市○○區○○街○○○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8300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9月2日上午
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零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叁拾肆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花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合併,經主管機關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基準日為民國98年8月3
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
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98年12月17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對帳單影本等件為
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