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清除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平日以揀拾紙箱、保特瓶等物為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基於之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駕駛拼裝之三輪車,前往嘉義縣布袋鎮中安里三鄰一之二0號 王柔 住處,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為王柔將泡綿運走,而清除前開廢棄物,隨即將之運往嘉義縣布袋鎮樹林里第七公墓旁傾倒垃圾並點火燃燒,而處理之,當場為警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王柔之證言。
(二)證人 盧志明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影本一紙、照片四張。
(四)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90)環署廢字第00五二一四三號函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書記官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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