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
二一、一二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六、八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四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四七七、四九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某時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中午某時止,在嘉義縣東石鄉西崙村粟子崙二0九之二十號住處附近、彰化縣田尾鄉及其他不詳地點,先後多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中施用,經公訴人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0六號裁定送台灣嘉義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及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二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毒偵字第四七七、四九0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台灣嘉義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九十年七月二日嘉所志衛字第0九四七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書所論及,然此等部分與業經公訴人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允應併予審理。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犯罪對國家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併案意旨(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六、八一0號)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六月十四日,分別在嘉義縣東石鄉、嘉義縣六腳鄉,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經查,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並未公訴效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所及,此部分允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