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23號
法定代理人 蔡汝琮
訴訟代理人 劉凱華
被告 林滿鍠
訴訟代理人 沈威 緻
複代理人 呂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2日1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東園路與吉林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柏秀巧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本件事故)。嗣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8009元(含零件580元、鈑金1萬8200元、烤漆2萬9229元),並就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4萬7487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原告應提出初判表以釐清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當時行駛吉林路內側車道直行,往松江南路方向,前方車突然煞車,我緊急煞車往右閃一點,和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復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係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可見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緊急煞車往右閃時,未保持與系爭車輛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事故,而被告未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事故發生,基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2.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7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40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0年7月22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1萬8200元、烤漆2萬9229元,共計4萬7487元。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80×0.369=2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580-214=366
第2年折舊值366×0.369=1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366-135=231
第3年折舊值231×0.369=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231-85=146
第4年折舊值146×0.369=54
第4年折舊後價值146-54=92
第5年折舊值92×0.369=34
第5年折舊後價值92-34=5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