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87號
原告 解秋程
被告 陳德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票字第19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為了配合被告將利息分拆及重新簽約等情而陸續於民國107年8月3日、108年2月15日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及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借款。嗣原告於108年12月9日分別匯款72萬9360元、52萬2530元(含系爭借款之利息、違約金)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清償系爭借款,惟被告卻未將系爭本票退還原告,兩造間借貸關係確實已因原告清償完畢而消滅,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緣原告前向民間借貸公司借款,因其無法負擔高額利息,遂委由被告為其協尋願供代償降息之金主,並願支付被告佣金(每個月5,000元)至清償日止,惟原告因自身信用不良導致前揭金主難尋,最後遂由被告向銀行借款協助清償其上開借款,原告並同意支付利息及前述佣金予被告,又為擔保被告代償款項(即72萬元,不含息)及佣金而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及系爭本票予被告。
(二)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部分,則係因兩造間借貸往來次數頻繁而誤將其庭呈,該本票與本件原因事實無關。
(三)至於原告主張有分別匯款72萬9360元、52萬253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部分,縱使原告確有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亦皆係清償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務,與系爭本票無涉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告前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並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
票裁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二)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等語。惟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佣金等語。是依上揭規定,原告即應舉證證明其主張。本院前於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原告有無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原告回稱(略以):合約在代書那邊,…庭後再具狀補呈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然原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該合約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已就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而參系爭本票之背面(見本院卷第19頁)記載略以:自108年2月15日起至111年2月14日分36期攤還,於每月款款5000元等語,核與被告辯稱原告每月應返還佣金5,000元相符,則堪認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佣金。
(二)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
1.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同一債務人負擔數宗債務者,於其所提清償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額時,原則上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又若清償人於清償時未為前述之指定抵充順序、且當事人間亦未以契約變更抵充順序時,則當依民法第322條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而非債權人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
2.經查,依系爭本票背面記載可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前揭佣金債務,其最後清償日為111年2月14日(見本院卷第19頁);而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書可知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其清償日為117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26頁)。復依原告所提之交易明細表可知原告確實有於108年12月9日匯款72萬936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同日另有匯款52萬2530元至不詳帳戶,見本院卷第38頁),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即應以先屆清償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故應先抵充清長期已屆至之佣金債務,是系爭本票全部金額(即18萬元)應已全部抵充完畢。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2項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主文第1項部分,因確認判決本質上並無執行力可言,故無庸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受款人
備註
1
CH670007
108年2月15日
18萬元
111年2月14日
解秋程
無記載
經本院以112年度票字第19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
CH670003
107年8月3日
86萬4000元
108年8月3日
解秋程
無記載
3
CH670006
108年2月15日
65萬元
111年2月14日
解秋程
無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