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小字第362號
原告 王薰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孝怡 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返還押租金事件,於起訴時在起訴狀關於被告欄位僅記載其姓名,其餘個人資料均未記載,亦未提出足資辨別被告特徵之身分資料,致無從特定被告之年籍,亦無法確認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員補字第44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資料或陳明聲請調查證據之具體可行方法,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合法送達於原告,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亦未提出任何說明等情,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案件收狀、收文統計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