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調字第292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廖進修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相對人即被告 黃國忠 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營業損失及汽車維修費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30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上開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僅限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就兩造交通事故對原告造成過失傷害部分(詳見原判決),並不包含原告主張於同一事故車輛遭被告過失毀損乙節,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5萬元、汽車維修費50萬元合計65萬元之部分,核屬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依上述說明,自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但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又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
二、原告應提出民事準備書狀1份,逐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並具體敘明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65萬1000元,其中各款項請求金額各若干元?又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輛維修費用50萬元,其中零件費用、工資費用各若干元?零件折舊率應如何計算?另本件是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理賠金額為何?並提出請求金額明細表(應分項列明)及計算式、計算依據,暨各項費用單據或證明、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相關資料供參。且準備書狀除寄送本院外,另將繕本(繕本亦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證據資料)逕寄送被告收受,並註明於書狀,及向本院陳報回執影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