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529號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告 陳慶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尚積欠電信費3,950元、提前退租之專案補貼款12,756元,共計16,706元。嗣遠傳電信公司於103年11月2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我沒有申請系爭門號,也未使用過系爭門號,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於101年間有換發過,且於101年因重大車禍住院,申請門號不一定要本人,只要有雙證件就可以申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收件回執為證(司促卷第7-22頁、本院卷第113-124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系爭門號申請日期為101年4月2日。而被告之身分證曾於101年4月27日換領,復於同年10月8日因戶籍自臺南市七股區遷入永康區而換領,其健保卡則無遺失補發記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2年8月7日健保南服字第1129525342號書函、國民身分證異動記錄、臺南○○○○○○○○112年8月7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120056719號函及檢附之國民身分證換領申請書及委託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77、91-97頁),可知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並未曾遺失,且身分證換領時間均晚於系爭門號申辦時間。次查,依被告提出之奇美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本院卷第35-65頁),被告係於101年8月20日住院,嗣於同年12月3日出院,其住院期間亦是在101年4月2日申辦系爭門號之後。而身分證、健保卡屬於重要證件,通常係由本人持有使用,足認系爭門號申辦時所檢附之身分證、健保卡應為被告所持有,且斯時亦無其所稱因住院而無法申辦門號之情事。
㈡再查,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所載帳單投寄地址係被告目前戶籍地址,而被告之民事異議狀亦記載該地址為其住所地,原告之債權讓與通知書亦寄送至該地址,並由管委會收受,另本院之開庭通知書亦以該住所地址合法送達被告,被告亦於本院所定開庭期日到庭;又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所載住家電話,於101年間使用人為被告之配偶 林秀娥 ,申裝地址亦為上開帳單投寄地址,此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收件回執、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報到單、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司促卷第8、13、20-22頁、本院卷第19、23、69頁),倘被告確未親自申辦系爭門號,衡情應於接獲帳單或催繳通知時,察覺有異而提出申訴,然被告迄至收受本件支付命令後方執前詞置辯,是其所辯,尚難採信,系爭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乙節,堪可認定。系爭門號既為被告所申辦,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8日(司促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新市簡易庭法 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