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豐簡字第662號
原 告 丁○○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號
被 告 乙○○
號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未據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下
同)94年9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後五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94年9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