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22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94年7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九五即新台幣玖佰
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
同)94年4月28日20時7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
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為閃躲前方車輛,
乃變換車道而擦撞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訴
外人 利文宗 所有,94年1月5日領牌使用,駕駛人為利文宗)
,致該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4579元(零件
費用629元,工資費用13950元),原告已依約賠償利文宗並
取得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及損害賠償請求權
,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即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到庭就原告主張肇事之
經過固不爭執,惟以:原告請求過高,原告所承保車輛案發
時受損不大,修理費用應僅6000元左右,其願賠付8000元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
執照、統一發票、委修單、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各一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經本院向台中縣警察局霧峰
分局函調本件肇事資料,依卷附之事故調查報告,亦記載本
件肇事係被告因閃避前方車,由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而撞
擊同向之原告承保車輛,是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
、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突然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保安全距離,以致
追撞同向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使該車輛受損,自有過失。是
原主張系爭車禍係被告過失所致,且其過失與原告承保上開
自小客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撞毀原告承保之車輛,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承保之自用小客車所受損害,應負賠
償之責任,於法有據。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
甚明。本件原告所承保汽車其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14579
元,其中629元為零件費用(含稅),有上開估價單、統一
發票在卷可按,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修理費用過高,惟未舉證
以資證明,尚難採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本件原告所
承保之自用小客車之領照日為94年1月5日,此有原告所提之
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可佐,從領照日至被毀損之94年4月
28日,使用期間計3月又23日,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自用小客車之使用期間應以四個
月計算折舊,折舊額為77元(計算式:629元X0.369X1/3,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
費為552元,加計工資13950元,共計14502元。從而,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4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
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
九第一項之規定,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為1000元(裁判費),其中99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附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月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月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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