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64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勝焜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六四○二號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七日上午十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金圍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艷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柒萬零柒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廿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廿六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 戴育婷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及
九十二年六月廿三日分別依續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財政部許可與「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變更登記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二張使用,依約被告等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之款項繳付,餘額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循環信
用利息至結清止;又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廿九日向原告
聲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獲准貸得新臺幣(下同)二十一
萬元(分六十期清償),按月攤還,併入信用卡消費帳款一
同繳納,逾期改以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點七計算利息至結清止。詎被告截至九十四年八月廿三日止
,尚欠本金三十七萬零七百三十元、利息三萬一千零六十七
元及手續費三百九十元之事實。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之主張,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楊夢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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