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6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袋裝安非命他壹小包(驗餘重量零點零陸柒伍公克公
克)併各該包裝安非他命用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言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