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8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94
年3月23日起至民國94年4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7月28日與原告簽訂「聯
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而向原告借款,最高借款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為120,000元,並
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被告並應按月依上
開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方式攤還借款本息,如有遲延,則依
上開約定書第7條後段之約定,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
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
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詎被告於依約陸續動用借款後,竟
自94年3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117,656元,
依上開約定書第5條、第8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分期還款之
期限利益,應將所欠上開本息全數清償予原告收受。爰依上
開約定書之約定,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
請書暨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影本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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