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宗賢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五○三號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七日上午十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金圍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艷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貳佰玖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二十四條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
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
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五日
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先後依序向原告聲請領用萬事達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
額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詎被
告竟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未依約清償,共積欠新臺幣(下
同)十三萬六千二百九十五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楊夢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