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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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幼稚園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幼稚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甲○○○○幼稚園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
元,及自民國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私立史奴比幼稚園及前法定代理人
丙○○所簽發之發票日期為94年7月8日、票號為SC0000000
號、付款人為第七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票面金額50,000元且
經被告丁○○背書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
94年7月8日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系爭支票之丁○○背書印
章為真正,包括系爭支票在內總計20紙支票,均是訴外人丙
○○一次簽發,由被告丁○○背書後,再由訴外人 許秋男
交給訴外人 黃碧霞 後,再交付給原告,該20紙支票(其中已
兌現之支票10紙)所有背書的印章都相同。被告丁○○是在
4、5月間接任,自94年6月1日起正式為被告私立史奴比幼稚
園之負責人,且至94年6月8日止,上開支票都還有兌現,被
劉富銘 是被告私立史奴比幼稚園之法定代理人,不可能不
知道系爭支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如前段聲明所示。
㈡被告私立史奴比幼稚園及丁○○則以:對於系爭支票上發票
人欄之私立史奴比幼稚園及丙○○印章之真正不爭執。否認
系爭支票背書之丁○○印章為真正,開票當天被告丁○○並
不在場,也沒有背書,印章也不是被告丁○○的,也沒有將
印章交給丙○○。丙○○一次簽發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20張
支票後,有繼續支付票款,黃碧霞是幼稚園的監察人,黃碧
霞要軋系爭支票時,被告丁○○不知票是何人的才使之退票
,且其不知道黃碧霞與丙○○之間有債務糾紛,直到94年6
月1日接任為負責人之後才發現幼稚園要支付這筆票款,並
於出庭後發現前揭20紙支票上有其名義之印章皆非其蓋用,
顯係偽造。且原告所稱94年6月8日的款項支出係丙○○交代
其子 陳俊中 去付款的,並非被告丁○○叫人去繳納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私立史奴比幼稚園及前法定代理人丙○○
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丁○○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應連帶負責等語
,被告丁○○則否認背書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上簽名或印章之真正有爭執者
,應由票據權利人即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165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原告應就系爭支票背書之丁○○印章為真正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茲查,原告主張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20張支票係由
丙○○所簽發,並均蓋有相同丁○○印章之背書等情,固據
其提出其他支票為憑,被告丁○○雖自認包括系爭支票在內
之20張支票係由丙○○所簽發一節,然均否認系爭支票及其
他支票背書之丁○○印章為真正。原告自承上開支票均是丙
○○一次簽發後,經許秋男轉交給訴外人黃碧霞後再交付給
伊等情,徵諸系爭支票及原告庭呈之其他支票背面,亦有黃
碧霞之背書,則原告執有系爭支票前,業經他人轉讓流通,
其對於是否確經被告丁○○以其印章背書一節,自無從見聞
,縱前揭支票背書所示之丁○○印章均相同,然既無積極證
據證明其他支票背書所示與系爭支票背書相同之丁○○印章
為之真正,尚不足以經被告丁○○否認系爭支票背書真正之
其他相同背書印章,推認系爭支票之背書印章為真正,仍應
由原告就上開相同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始足當之。
㈢原告主張被告丁○○自94年6月1日起為被告私立史奴比幼稚
園之負責人,且至94年6月8日止,上開支票都還有兌現,被
告劉富銘是被告私立史奴比幼稚園之法定代理人,應系爭支
票等語,惟查,被告丁○○雖自94年6月1日起接任為被告私
立史奴比幼稚園之負責人,有臺中市政府94年8月5日府教特
字第0940138767號函可按,然系爭支票連同其他支票計20張
均係由前負責人丙○○所一次簽發,依原告提出已兌現之其
他支票發票日顯示,係自93年9月至94年6月每月8日不等,
則早在被告丁○○接任被告私立史奴比幼稚園之負責人前,
上開支票業由丙○○簽發,且已兌現之票據部分均係屆期後
提示兌現,有原告提出之代收票據存摺內頁節本一紙附卷可
查,並未向被告丁○○行使追索權,被告丁○○自無從知悉
已兌現之支票是否蓋有其名義印章之背書。被告丁○○縱於
接任後知悉被告私立史奴比幼稚園上開支票債務存在,然此
尚與系爭支票之丁○○背書是否真正一節,並無必要關聯性
,尚難僅以被告丁○○於丙○○簽發上開支票之事後接任被
告私立史奴比幼稚園之負責人,逕認該丁○○名義之背書為
真正。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之丁○○名義之背
書為真正,是被告丁○○前揭所辯其並未於系爭支票背書等
語,應屬可採。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私立史奴比幼稚園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已如前
述,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私立史奴比幼
稚園給付票款50,000元,及自民國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請
求被告丁○○連帶清償系爭票款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
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私立史奴比幼稚園清償100,00
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
告私立史奴比幼稚園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吳崇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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