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76號抗告人億千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垂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公司法人,設立迄今近年,營運尚屬正常,並無舉債借貸之必要與可能,且與相對人間從無業務往來關係,更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故其所執持而向原審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抗告人並無簽發,顯非該本票之發票人,依法無須負發票人責任,原審竟准予裁定,顯有違誤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周玉羣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