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二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廣州街口時,因前一日晚上熬夜加上未進食,精神不濟,擬停靠路邊休息時,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應注意車前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怠於注意,貿然衝撞行駛上行人紅磚道,而擦撞行人紅磚道上之路樹,復撞倒公車站牌,適有 王德裕 在公車站牌旁等待公車,遭倒下之公車站牌撞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乙○○肇事後,適有巡邏警員經過該處發現其肇事,遂通知交通警察到場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家屬甲○○(王德裕之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行駛上行人紅磚道,而擦撞行人紅磚道上之路樹,復撞倒公車站牌,因而導致被害人王德裕遭倒下之公車站牌撞及倒地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資佐證;又王德裕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復因急救不治而死亡等情,除有卷附之臺北市和平醫院病危通知單可證外,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次據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彼時倘被告能盡其注意義務,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規定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注意車前狀況,不貿然將車輛行駛上行人紅磚道致撞倒路樹、公車站牌,即不至於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甚為顯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因而喪失寶貴之生命,應予非難,惟其犯後供認無隱,非無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業據被害人家屬甲○○供述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家屬甲○○亦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故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