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70號聲請人即被告 何炳輝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 律師
劉世興 律師 段誠綱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101年度上訴字第233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被告上訴第三審中,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文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何炳輝於101年11月21日所提之聲請具保狀,狀載聲請人即被告何炳輝,係由選任辯護人梁水源律師撰狀,此有聲請具保狀在卷為憑,既非聲請人所自作,自應由聲請人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因聲請具保狀之具狀人欄未有聲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顯然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本院審判長已依法裁定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詎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不合法律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郭雅美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以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