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6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致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致杰犯 圖利容留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自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起、新台幣」各應更正為「自民國99年11月間某日起、新臺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致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上揭圖利容留性交罪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 曾憶妮 在伊所經營之旅社從事性交易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99年9月間接手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上和旅社」(下稱系爭旅社),為該店之實際負責人,並於99年11月間某日起出租系爭旅社205號房予證人曾憶妮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曾憶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堪認定。而男客即證人 黃騰毅 於100年1月5日19時35分許至系爭旅社205號房間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與證人黃騰毅進行性交易,而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亦經證人曾憶妮、黃騰毅於警詢時證述甚詳。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12張可資佐證。是被告所經營之系爭旅社確實有於100年1月5日19時35分許為警查獲證人曾憶妮、黃騰毅從事性交易之性交行為乙情,自屬無疑。
(二)被告身為系爭旅社之實際負責人,應有長久經營、獲利之期待,並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曾憶妮既已於系爭旅社承租近
2月之久,被告對其於系爭旅社內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應知之甚稔,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若證人曾憶妮未經被告同意,於系爭旅社內自行與客人從事性交易,即有使被告招致刑事查緝、追訴而影響正常營業之風險,被告當盡力防止上開情事之發生,而被告於偵查中並已供承:伊有媒介性交易等語,益證被告對此可能發生於系爭旅社內之性交易行為早有心理準備。又觀以現場查獲之照片,該供證人曾憶妮從事性交易之旅社房間,設備簡陋卻設有臨檢之警示燈,衡諸一般常情,苟非系爭旅社係以經營性服務為業,而被告容許證人曾憶妮在系爭旅社內與男客從事性服務,何須於每個房間內均裝設有上開警示之設備,並有遙控器可加以控制,凡此更徵被告辯稱伊不知道曾憶妮與黃騰毅從事性交易的事,而警示燈係用以防火云云,尚難予以遽信。是被告知悉並允許證人曾憶妮在系爭旅社房間內為男客從事性服務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顯係欲藉由系爭旅社內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方式,提高顧客至系爭旅社消費之意願,以維持、增加系爭旅社所得獲取之收入,因此,被告確有利用證人曾憶妮與男客為前揭性交行為,藉此圖取不法利益之事實,而有營利意圖甚明。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曾憶妮及黃騰毅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其等均與被告素無恩怨,當無甘冒誣告之風險,惡意誣陷被告之理,渠等證詞自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核屬臨訟飾卸之詞,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佈,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對於使證人曾憶妮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有所認識而予以容留且有營利之意圖乙節已如前述,是無論證人曾憶妮與黃騰毅遭查獲時有無完成性交行為,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無礙於被告犯行之成立。
四、核被告黃致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避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民國99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月5日19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並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分帳以營利,僅係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容留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營利容留性交一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又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氣,仍無視三令五申,甘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前開犯行,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犯後業已承認部分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稱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電子式遙控器1個,業已發還被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在卷可稽(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緩字第670號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47號被告黃致杰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明德巷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致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304號、98年度審訴字第86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黃致杰於出監後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上和旅社」之實際負責人,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起,以收取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方式,容留成年女子曾憶妮在上揭旅社房間內,與不特定之男客以每次1,000元之價格為性交易。
嗣經警 於100年1月5日19時35分許前往上址旅社臨檢時,當場在205號房間內查獲男客黃騰毅與曾憶妮進行性交易並扣得電子式遙控器1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致杰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騰毅、曾憶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臨檢紀錄表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避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於99年10月某日起至100年1月5日19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容留成年女子曾憶妮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係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容留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營利容留性交一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檢察官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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