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421號異議人 王子萍 即被告
萬人輔相對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即原告指定送達台北市郵政90012附12號信法定代理人 王明 我指定送達.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 黃朗倩 律師相對人 杜聿琛 即被告代理人 孫紀榕 相對人 陳克敏 即被告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鍾薰嫺 律師
賴建宏 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
1年5月22日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頒訂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點規定「言詞辯論筆錄,當庭製作之,筆錄內無須將辯論之內容或其結果一一詳記無遺,僅記載其要領即可。必要時,應將訊問及陳述或不陳述之情狀,例如當事人默然不語或喜怒哀樂等,加以記載,其陳述前後矛盾者,並應記明。」;第67點第2項、第3項亦規定「其應記入筆錄之事項,審判長於認為必要時,得口授之,命書記官照書,並得命其將記載更正。但書記官以審判長之命令為不當者,應於筆錄內附記其意見。書記官就應記載之事項,得隨時請示審判長。」;第70點則規定「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時,應以問答方式將其問答之詞分別記明於筆錄。
」;第77點另規定「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時,應顧及書記官製作筆錄之進度,對於筆錄應記載之事項,隨時予以必要之指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係書記官得獨立行使更正筆錄之職權,毋須通知相對人或簽請上級長官核示。本件異議聲請更正言詞辯論筆錄之初,承辦法官竟先行命書記官函知相對人,又參與書記官處分書之製作,於處分書稿上判行,業已侵犯書記官職權之行使,而屬違法,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鈞院認為適當,請依法告發。民國101年3月16日下午4時40分許製作之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將被告王子萍之陳述記載為「...土地出借人部分」其中「出借人」三個字完全是承辦法官所說,不是被告王子萍之聲音,其中「原告沒有任何理由出借我土地自建房屋,就沒有得以任何理由終止借貸」部分,也是承辦法官的聲音,書記官更正處分,也作類似的扭曲。異議人王子萍說「...我們就不知道他們是基於什麼原因,願意讓我們蓋房子,他們只出具了一項」至此,被法官打斷,以下都是承辦法官的聲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提出異議聲請更正聲明為(一)原裁定廢棄。(二)民國101年3月16日下午4時40分製作之言詞辯論筆錄,第2項將被告王子萍之陳述記載為「土地出借人部分,引用答辯二狀,另被證三號已經將土地使敘述很清楚了。」等語,更正為「土地部分,引用答辯二狀,另被證三號已經將土地使用敘述的很清楚了」。(三)101年
3月16日下午4時40分製作之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將被告王子萍之陳述記載為「引用被證三、九部分。原告沒有任何理由出借我土地自建房屋,就沒有得以任何理由中止借貸」等語,更正為「引用被證三、九部分」等語。
三、經查: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101年4月19日向本院遞出「更正言詞辯論筆錄聲請狀」,未據提出繕本送達他造,是以,本院依前開條文規定,依職權影印繕本代異議人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法並無違誤。
(二)又異議人於101年4月19日具狀聲請更正筆錄,經承辦法官批示命書記官重聽開庭錄音光碟以查明有無異議人所述記載錯誤之情事,書記官將聽取錄音結果與處分內容擬稿,由承辦法官批核以確認書記官有依前開批示進行處理,並非侵害書記官關於筆錄更正職權之行使,故異議人此部分異議,容有誤會。
(三)異議人指摘本院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23行至26行「如民事答辯狀第一頁第一項所載。當時我們也有去函要求原告說明如何終止,因兩造沒有使用借貸的關係。土地出借人部分,引用答辯二狀,另被證三號已經將土地使用敘述的很清楚了。」之記載,其中「土地出借人部分,引用答辯二狀,另被證三號已經將土地使用敘述的很清楚了。」等語應更正為「土地部分,引用答辯二狀,另被證三號已經將土地使用敘述的很清楚了。」等情,然經本院聽取當日開庭錄音結果與書記官處分書之附件壹之記載相符,顯見筆錄記載與異議人陳述要旨並無出入,而無記載錯誤之情。
(四)異議人復指摘本院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22行至23行「引用被證三、九部分。原告沒有任何理由出借我土地自建房屋,就沒有得以任何理由終止借貸」之記載應更正為「引用被證三、九部分」等語,同經本院聽取當日開庭錄音結果與書記官處分書之附件貳之記載相符,顯見筆錄記載與異議人陳述要旨並無出入,而無記載錯誤之情,期間,承審法官詢問兩造關於「被告4人對於自建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占有權源?」,經異議人王子萍陳述後,為配合書記官筆錄記載之速度以及確認異議人王子萍陳述內容,以曉諭、複誦方式,經異議人口頭回答「嗯」確認,並經相對人即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請記明筆錄後,覆述整理異議人陳述內容予書記官,俾利其記載要領,核與首揭司法院頒訂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五)綜上各節,異議人執前詞指摘書記官駁回其更正聲請所為之處分,於法難為有據,礙難憑採,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