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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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寅選任辯護人蔡鴻杰律師
董志鴻律師 吳幸怡 律師被告廣高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邱禪那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寅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廣高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
事實
一、王國寅為廣高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1樓,下稱廣高公司)之出資股東兼在台灣地區買賣業務實際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理廢棄物之工作,及事業廢棄物之輸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等情,竟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即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下稱○○公司)以每公斤3元之價格,購買該公司委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公司)代工製造鋁錠所產生一般事業廢棄物廢鋁爐渣4萬8830公斤,欲出口運至大陸地區,並委託○○報關行辦理貨櫃運送及報關出口事宜,○○報關行乃聯繫○○企業行派遣不知情之司機楊○○(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月14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牽引車號00-00號拖車(下合稱上開曳引車)前往○○公司另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廠區,以貨櫃號碼EISU0000000號貨櫃裝載以太空包方式包裝之廢鋁爐渣21包(合計重2萬4870公斤)後,再運至臺中港32號碼頭後出境;王國寅復承上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同一犯意,另行委由不詳姓名年籍之司機於同日10時2分前往上址以EISU0000000號貨櫃裝載2萬3960公斤之廢鋁爐渣後,亦運至臺中港某碼頭後出境。案經員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同日11時許,於省道台一線北上路段攔查上開曳引車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告發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固據檢察官援引證人楊○○之警詢陳述作為本案證據,然本院參以該證人之警詢陳述係屬審判外陳述,非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所定例外情形不符,且據被告王國寅及辯護人均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訴卷第36頁背面),復無同法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楊○○此部分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上述以外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審訴卷第37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查獲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37-41頁)均係由機械(照相機)所拍攝,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其餘後開本案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俱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139-142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國寅固坦承其係被告廣高公司實際出資股東及負責該公司台灣地區業務,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被告廣高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合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又其確有於上述時、地向○○公司購買鋁粉4萬8830公斤,並分2批運送出口至大陸地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其對於○○公司與○○○公司間之代工關係並不知情,且其所購買鋁粉尚有回收再利用之價值,並非事業廢棄物;縱令上開鋁粉屬事業廢棄物,惟其先前曾向環保局查證○○公司並未陳報廢棄物清理計畫,業已善盡查證義務,是其並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國寅係廣高公司實際出資股東,負責該公司台灣地區
業務,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廣高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又被告王國寅於100年11月10日向○○公司以每公斤3元之價格購買製造鋁錠過程所產生鋁粉4萬8830公斤,並委託○○報關行辦理貨櫃運送及報關出口事宜,且由○○報關行聯繫○○企業行派遣司機楊○○於100年11月14日9時許,駕駛上開曳引車前往○○公司上開廠區以貨櫃裝載以太空包方式包裝之鋁粉21包(合計重2萬4870公斤)後,再運至臺中港32號碼頭後出境;另2萬3960公斤鋁粉則由王國寅另行委由不詳姓名年籍之司機於同日10時2分前往上址以貨櫃裝櫃後運輸至臺中港某碼頭後出境等事實,分別核與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承辦人吳○○、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員警歐○○、○○公司員工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卷第125-129頁;第129-135頁;第136-137頁)相符,並有○○公司與廣高公司買賣合約書(警卷第28頁)、○○公司統一發票(他卷第23頁)、長榮海運訂艙通知(警卷第24頁)、TCGU重櫃交櫃單(警卷第25頁)各1份、地磅紀錄單2份(警卷第26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稽查編號0000000、0000000)各1份(警卷第35、36頁)及查獲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37-41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王國寅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本院訴卷第52頁),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事發當天警方於○○○○○區○○○道台一線北上路段攔
查楊○○所駕上開曳引車,查獲當時該車所載貨櫃雖已封死無法打開,嗣後更由楊○○逕行載運至台中港報關出口等情,復經證人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員警歐致翁到庭證述明確在案(本院訴卷第136頁),故警方於查獲過程均雖未開櫃採樣送驗,然參以查獲當時該貨櫃業已封死則貨櫃內裝載物品衡情應無調包之可能。是依證人即○○公司員工許○○到庭證稱:○○公司並無自己的廠房,是向○○成公司租用廠房,2家公司在同一廠區,○○公司辦公室亦設於○○○公司廠房2樓,但各自有倉庫堆放物品,本件賣給廣高公司的鋁粉就是○○公司委託○○○公司生產製造鋁錠所產生之鋁渣及顆粒,亦稱為「下腳料」,原本是堆放在如本院訴卷第69頁照片所示地點,該地點是○○公司堆放下腳料的地方,案發前司機楊○○亦係前往該址載運以太空包方式包裝之鋁料,當時 伊有 在場等語綦詳(本院訴卷第129頁背面-135頁)。由此可知,楊○○於案發當天駕駛上開曳引車所載運以太空包方式包裝之鋁粉確係由○○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廠區之倉庫所運出者無訛。㈢按「鋁為高活性金屬,在高溫冶煉時其氧化情形無法避免,
且原料中含有水份及有機物,亦是造成鋁氧化之原因,因而有鋁渣之產生。鋁渣之主要成份為氧化鋁、金屬鋁、氧化鎂及少部分鹽類,除此之外尚有和空氣中氮作用之氮化鋁,和燃燒氣體形成之碳化鋁,其中氮化鋁及碳化鋁此二種化合物遇到水時會立即產生氨氣及甲烷,故決不可掩埋。…100%之鋁渣約可提煉10~20%之金屬鋁,剩下80~90%之鋁渣灰才是造成污染之主因。」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3月15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公司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在卷可按(偵卷第11-13頁)。又關於本件被告王國寅僱用楊○○所載運者,為○○○公司熔煉廢鋁料生產鋁錠過程中熔爐產生之爐渣,性質上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吳○○到庭證述在卷(本院訴卷第125-129頁)。準此,本件○○公司委託○○○公司代工製造鋁錠生產過程中所產生含有上開成份之金屬冶煉爐渣,不論稱之為「鋁料」、「鋁粉」、「下腳料」、「鋁下腳料」或「鋁爐渣」,均無礙其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性質,更不因其是否仍含有相當比例之鋁金屬成份而異其認定。從而本案被告王國寅向○○公司買受及司機楊○○前往○○公司廠區所載運之廢鋁爐渣,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洵堪認定。
㈣再者,被告王國寅於本件買賣交易前,已曾前往與○○○公
司位於同一廠區(即高雄市○○區○○路○○號)之○○公司倉庫現場察看所購買鋁料製程及太空包堆放情形,業據證人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訴卷第129頁背面-135頁),又○○公司主要產品為「鋁錠」及生產鋁錠過程會產生鋁渣及顆粒之「鋁粉」等副產品,而被告王國寅向○○公司以每公斤3元之價格購買上開「鋁粉」欲出口至大陸地區等節,亦為其所自承不諱(本院審訴卷第35頁背面),再佐以卷附○○公司開立予廣高公司之統一發票載明為「鋁下腳料」等語(他卷第23頁)。從而被告王國寅主觀上對於上開「鋁料」、「下腳料」實為○○公司製造鋁錠過程所產生,性質上屬於金屬冶煉爐渣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應知之甚詳。至被告王國寅辯稱:其對於○○公司與○○○公司間代工關係並不知情云云,仍不影響其前開主觀犯意之認定,更與其先前是否曾向環保單位查證○○公司有無陳報廢棄物清理計畫之情無涉,故被告王國寅前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㈤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
,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之謂。二、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三種,其中所稱「貯存」,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包括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廢鋁爐渣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一節,已如前述,又被告王國寅及廣高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委託報關行聯繫車行派車前往上開廠區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至臺中港碼頭後出境,顯已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即運輸階段)行為要件甚明。
㈥此外,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
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固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3、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惟此項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查本件中央目的事業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未於「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中將金屬冶煉爐渣列為可資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故本件之廢鋁爐渣如要進行再利用,應依上開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4項、第4條規定申請個案再利用許可,始得為之,此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12月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在卷可參(本院訴卷第94、157-158、158之1-163頁)。故本件不論廣高公司、○○公司、○○○公司均未取得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許可證明或文件,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個案申請,業據證人吳○○證述在卷(本院訴卷第125頁背面),且為被告王國寅所是認(本院訴卷第150頁背面),故本案上開廢鋁爐渣既不符前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內容,依法仍應受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規範,不容被告空言主張該廢鋁爐渣仍有相當比例鋁金屬含量而得任意加以再利用,甚為灼然。
㈦末按廢棄物清理法47條對法人科以罰金之規定,係採兩罰制
,即因現行法制認法人無犯罪能力,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前2條之罪者,除行為人應加以處罰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故不以該法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查被告王國寅為被告廣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在台灣地區買賣業務,業經被告王國寅供承在卷,且為被告廣高公司代表人 邱襌那 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本院審訴卷第35頁背面),準此,被告王國寅既因執行業務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則被告廣高公司自應依上開兩罰規定科以罰金之刑,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國寅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起訴書贅載為第46條第1項第4款)。被告王國寅利用不知情之司機楊○○以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而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避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王國寅係基於同一目的,先後進行上開2次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且該等行為均未逸脫其平時從事之業務範圍,揆諸上揭實務見解,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至被告廣高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王國寅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則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對其科以罰金。
㈡爰審酌被告王國寅為圖營利,明知其與廣高公司均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非法從事本件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行,且載運數量甚鉅,更自始否認犯行並飾詞矯辯,甚而於偵查中猶表示日後仍會再犯等語(他卷第16頁),足見犯後態度不佳,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本件所清除廢鋁爐渣尚非具有毒性,於環境污染尚未造成實害,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廣高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金刑,以示儆懲。此外,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乃認被告王國寅雖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本件犯後顯仍不知悛悔,實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㈢此外,依卷附發票(警卷第27頁)所示,被告廣高公司雖分
於100年10月27日及100年11月2日另向○○公司購買2次「鋁下腳料」,然此部分事實既未據檢察官併予起訴,且無其他證據可資推認被告就此部分亦同涉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本院依法即不得加以審酌,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陳薏伩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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