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俊霖係新北市○○區○○路1段158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汐止分公司之員工,吳俊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11時4分至8分許,在上址好市多公司汐止分公司櫃檯內值班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同事 朱淑綾 所有置於該櫃檯下方夾層櫃之白色IPhone4手機1支(含SIM卡1張,號碼詳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嗣因朱淑綾發現上開手機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淑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俊霖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於好市多公司汐止分公司櫃檯值班,且當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僅其個人靠近該櫃檯夾層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的確曾整理該夾層櫃,不過未曾發現告訴人朱淑綾的手機,在監視錄影畫面中夾層櫃內的白色物體應該是快遞收送本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朱淑綾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伊於100年12月
30日上午11時許發現伊手機不見了,伊在當日上午10時許,因業務關係支援櫃檯而將手機放在櫃檯下方夾層櫃中,之後就離開去跑業務,在11許發現手機不在身邊,所以立即打電話回賣場請同事察看手機是否有在該夾層櫃中,同事告訴伊手機已經不見;該櫃檯只開放員工進入,而事後伊調閱櫃檯監視錄影畫面,該夾層櫃的白色物體即為伊手機,在當日上午11時4分至8分,被告吳俊霖經過該夾層櫃後,白色物體就消失;伊有打電話到伊手機,一直到晚上8、9點手機沒電就關機了等語明確(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05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第26至27頁),被告亦坦承當時櫃檯內只有伊1人值班(詳見偵卷第11頁),此有卷附之員工刷卡資料查詢單(詳見偵卷第74頁)
1份可稽。㈡第查,經本院勘驗好市多公司汐止分公司櫃檯監視錄影畫面
結果:在播放軟體計時器00:58之前該白色物品均仍在夾層中,00:58被告站在該物體夾層前面,01:01被告從櫃台上拿了約A4大小的物品放入夾層,01:17~01:23被告直立,頭往前垂下,目光看著櫃台桌面,將手伸入夾層動作,02:01被告離開該夾層櫃走到右邊,該白色物體已不見,此有本院101年9月10日勘驗結果附卷可考(詳見本院卷第12頁),細觀該白色物體為全白色,長寬、厚度均與IPhone4手機相當,此與被告所稱快遞收送本為一半牛皮色、一半白色(詳見本院卷第14頁)之外觀顏色及告訴人所稱快遞收送本厚度約3公分(詳見本院卷第12頁)等情均有不符;且前開光碟中01:01被告從櫃台上拿取A4大小之物品放入夾層時,已彎腰整理夾層櫃,被告並於站直後即左右張望,並保持身體直立、僅將手伸入夾層之動作,嗣後被告離開夾層櫃,白色物體即消失,是被告應於將A4大小之物品放入夾層櫃時,發現告訴人之手機,並立即站直、張望四周後,徒手伸入夾層櫃內竊取告訴人之手機,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在整理夾層櫃,然夾層櫃位於櫃檯下方,被告以直立之身體姿態,將手伸入櫃內,如何整理櫃內物品,顯與常情不符。
㈢再查,被告於案發當日之值班時間為上午9時30分至下午6
時,此有好市多公司汐止分公司101年6月18日101好市汐字第1010618001號函文暨所附當日員工出勤刷卡紀錄表附卷可稽(詳見偵卷第73至75頁);另細繹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之基地台位置,於當日下午2時21分、3時36分許(均為收簡訊),均仍在新北市○○區○○路1段158號,與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26分至下午6時6分許之通聯紀錄顯示之基地台相同,即可推知前開時間告訴人之手機仍位於好市多公司汐止分公司內;再觀之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於案發當日晚間6時49分、6時55分及9時02分許,通聯紀錄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分別為臺北市○○區○○路○○號頂樓、臺北市○○區○○路○○號頂樓及臺北市○○區○○路○號,此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於當日晚間6時57分、6時57分及7時50分許(均為收簡訊),通聯紀錄顯示之基地台均為臺北市○○區○○路○○號相同,是其時告訴人之手機已遭被告竊取隨身攜帶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生活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暨犯罪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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