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6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朝和選任辯護人賴芳玉律師
陳令宜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81
0號)暨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朝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心衝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心衝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心衝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心衝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心衝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持不詳工具」應更正為「
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中心衝」;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第四項之「101年11月17日」更正為「100年11月17日」;起訴書附表編號2遭竊物品欄之「太陽眼鏡」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朝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及第56頁背面)。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中心衝1支,既可用於破壞汽車車窗,且係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考(見第12810號偵卷第39頁),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徐朝和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載3次犯行部分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竊取被害人 蔡智斌 車內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被告係以持中心衝破壞車窗後竊取車內財物之方式竊取財物得手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第6號卷第56頁背面),復因追加起訴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為罪名變更之告知(見同上本院卷第5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追加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部分竊得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等,有被害人 蕭如君吳懷成黃茂義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存卷可考(見第12810號偵卷第19至21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係罹有憂鬱性疾患、交通性水腦症引發之平衡障礙疾患,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人,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21頁背面及第22頁),現為家中經濟來源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各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中心衝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4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5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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