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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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5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憲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66號、第57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馮憲辰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將猥褻之照片上傳至網際網路之網站上供人連結點選之方法供人觀覽,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之「散布猥褻物品」應更正為「以
將猥褻之照片上傳至網際網路之網站上供人連結點選而觀覽」;第14行之「同年4月7日凌晨某時許」應更正為「同年
4月7日上午7至9時許」;第16至17行之「以此方式散布猥褻圖畫」應更正為「以此方式供人連結點選觀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憲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及第25頁背面)。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謂散布者,係指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查本案被告馮憲辰係將內容含有猥褻照片之電磁紀錄,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加以上傳之方式,在網頁上供人連結觀覽,係以實際交付猥褻物之散發傳布行為以外之他法供人觀覽。核被告上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即將猥褻之照片上傳至網際網路之網站上供人連結點選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照片罪。被告係以一將前開電磁紀錄上傳並編緝文字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照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照片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照片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處理,而在網路網站上張貼猥褻照片供人觀覽,並公然侮辱他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造成被害人心生恐懼,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從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刑法第235條第3項固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所謂附著物,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是本件被告上傳張貼於前開網站上之猥褻照片,其性質僅為電磁紀錄,與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又義務沒收者,應是該猥褻照片之附著物,而非查獲員警為求取證而翻拍之網頁圖片,本院自無從逕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含猥褻內容之照片及其翻拍照片部分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