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世浩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1年9月4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所為之處分(舉發通知單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23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案準據時法之確定與釐清
(一)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係於100年11月4日修正,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其雖規定:受處分人不服交通管理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惟該規定依同條例第93條、行政院101年6月18日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係自101年9月6日施行,是在此之前,受處分人不服交通管理處罰之裁決,仍應依同條修正前所規定:由受處分人,向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非向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地方法院亦應依101年9月6日前仍有效施行之同條例第89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及適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此類不服交通處罰裁決聲明異議之案件。
(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3項分別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條文中所指修正行政訴訟法,參照同法第1條規定,係指民國101年11月1日修正,同月23日公布,並經司法院100年12月26日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是依此條項規定,101年9月
6日前,已不服交通管理處罰之裁決提出異議者,而於
101年9月6日後始繫屬於法院者,亦同於前開處理方式。換言之,即應由受處分人向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依101年9月6日前仍有效施行之同條例第89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及適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此類不服交通處罰裁決聲明異議之案件。
(三)本件異議之提出,係於101年9月6日之前(聲明異議狀遞狀提出日期為101年9月4日,見狀面收文章),揆諸上開說明,自仍應準用刑事訴訟法及適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以為處理之準據法。
二、按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此所謂「該管法院」,應指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法院,如此始符合交通裁罰之聲明異議,乃屬行政救濟程序之本質。因該管法院乃審查交通行政裁罰適法性之司法審查機關,法理上殊無由裁罰機關得在多個有管轄權法院中自由選擇之餘地(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即改由原告逕行選擇管轄法院)。故刑事訴訟法上之關於管轄權規定,基於性質不同,自無準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4號法律問題,其研討結果即同此見解。晚近交通裁罰救濟程序之數終審法院亦多採取相同見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8月2日100年度交抗字第55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6月28日100年度交抗字第26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6月9日100年度交抗字第134號裁定參照),可資遵循。
三、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規定,符合交通聲明異議救濟程序之行政訴訟法理(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參照),自得加以準用。經查:本件異議人所不服之交通裁罰裁決,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作成,此觀裁決書上之記載甚明,本件異議亦由基隆監理站送交,揆諸前開說明,關於管轄不服其裁決之該管法院應為基隆監理站所在地(基隆市○○區○○路○○○號)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惟基隆監理站所誤將其送交本院處理,依上開法律規定準用結果,本件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101年9月6日前有效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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