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88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880號
原   告  吳昭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昭容 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
元,及補正有原告簽名或用印之民事起訴狀到院(如委任訴訟代
理人,應補正由原告所出具之委任書),另提出桃園市○○區○
○段○○○○○○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其上所載土地共有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如有共有人死亡,則提出被繼承
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查明
是否有拋棄繼承之情況,併追加其繼承人為當事人,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1,26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本件原告
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亦未有原告簽名或蓋章,均與法定起訴
程式有違,難認起訴合法。另原告起訴狀所附資料未提出土
地共有人最新之戶籍謄本,以供核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地
址是否有更動。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3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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