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501號
原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耀祖 等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不當得利、利息、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胡耀祖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規定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房屋市價,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12」(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
三、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6,00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扣除已繳1,880元,應再補繳4,400元。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前揭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或逕依前揭第三項補繳第一審差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陳尚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800元×12月÷10%=576,000元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