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補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320號

原告 曾武擧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綺青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96年台抗字3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請求准予將兩造所共有,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1000分之334取得價金,被告李綺青按應有部分比例1000分之333分配取得價金,被告 嚴光 按應有部分比例1000分之333分配取得價金。又參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微處新店分處函調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0,500元,而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334,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7,918元(計算式:26.3平方公尺×30,500元×原告權利範圍334/1000=267,91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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