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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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 吳麗珍 相對人 呂鳳瑄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9月16日100年度司票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呂鳳瑄執有抗告人吳麗珍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3紙乃抗告人於民國97、98年間某日半夜,遭相對人夥同第三人 陳石杰 、 許建宗 脅迫始簽發,其中並有1張本票上之簽名不完整;相對人實已收取抗告人約新臺幣(下同)334萬6000元之利息,其重利罪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上易字10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竟仍持系爭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實屬不法,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本件應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權利義務關係等實體事項非本件所得審酌,而應由抗告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3紙為證,而依其記載形式上觀察,均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且其上抗告人簽名處均屬清楚明晰,並無抗告人所指簽名不完整等情;又抗告人固主張受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3紙及相對人上揭重利犯行等語,惟此部份縱然為真,亦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而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綜上,原審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程序費用額1,000元(即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竹苞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001│98年3月26日│240,000元│未記載│98年3月26日│CH307880│均至清償│├──┼──────┼─────┼───┼──────┼────┤日止按週││002│98年4月19日│60,000元│未記載│98年4月19日│CH307885│年利率百│├──┼──────┼─────┼───┼──────┼────┤分之六計││003│98年4月25日│60,000元│未記載│98年4月25日│CH103730│算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