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079號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戊○○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與乙○○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4年4月2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94年5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94年基安字第060070號收件、於民國94年5月9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 爰准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戊○○前向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起訴狀誤為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本應依約繳款,惟被告戊○○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聯邦商業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471,478.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嗣聯邦商業銀行已於95年6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二)被告戊○○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4年4月22日將其僅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 渠妻 即被告乙○○,並於94年5月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所為之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0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之等情,為此依民法第0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2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4月2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4年5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聲明一)。
(三)另依民法第0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此並依該項規定,請求判命:被告乙○○應將「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94年基安字第060070號收件、於94年5月9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聲明二)。
三、被告2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戊○○積欠原告之前手聯邦商業銀行本金471,478.元及利息暨違約未為清償,聯邦商業銀行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以及被告戊○○於94年4月22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乙○○,並於94年5月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列印之帳單、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自網路申領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2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主張:被告戊○○將渠僅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並移轉予被告乙○○,乃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事實,亦據提出上開各該文件為證,經核:被告戊○○於贈與並移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被告乙○○時(即94年5月9日時),尚積欠原告之前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本金471,478.元及利息暨違約未為清償,卻將僅有之不動產移轉與被告乙○○(被告2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渠等縱有其他之財產足供清償所欠,亦未據陳明,本院無從得知),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於94年5月9日移轉時,有害於原告之前手聯邦商業銀行之債權,於原告受讓債權後,則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0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既為原告之前手聯邦商業銀行之債務人,竟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並移轉予被告乙○○,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於94年5月9日移轉時,有害於原告之前手聯邦商業銀行之債權,於原告受讓債權後,即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如上所述,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4月2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4年5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聲明一),依上開規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次按「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024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既准原告依民法第0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2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4月2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4年5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如上所述,從而原告訴請判命:被告乙○○應將「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94年基安字第060070號收件、於94年5月9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聲明二),依上開規定,亦屬正當,應併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5,1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T40X0L2;┌─────────────────────────────────────┐│附表(98年度基簡字第107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基隆市│暖暖區│遠源││1371│建│5868.00│10000分之35│└─┴───┴────┴───┴───┴───┴─┴─────┴──────┘┌─┬──┬───────┬───┬──────────────┬─────┐│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631│基隆市暖暖區遠│17層樓│第6層:73.15│陽台:8.47│全部││││源段1371地號│鋼筋混││花台:1.05│││││--------------│凝土造│合計:73.15│雨遮:1.31│││││基隆市暖暖區遠││││││││源路165-4號6樓││││││├──┼───────┴───┴────────┴─────┴─────┤││備考│共有部分:6106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630、6107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34及6108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