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4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負債新台幣(下同)1,289,236元,前曾於民國95年8月28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自95年9月起分120期,利率12.88%,由聲請人每月10日以17,
06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清償至98年9月為止,聲請人主張其自營個人工作室,95年度平均月薪約為42.000元,97年底因發生全球性金融海嘯,個人工作室之案件隨之驟減,每月收入降至22,000元,致扣除日常生活開銷後無力攤還欠款,聲請人只得貿借保險準備金,勉強撐一段時間,然工作狀況迄未好轉,實不得已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
三、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
四本院查: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自95年9月起分120期,利率12.88%,由聲請人每月10日以17,06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清償至98年9月為止,共計繳付37期協商款而毀諾,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1份為證,且觀諸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註記「Y」一節亦明。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方為適法。
㈡就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份,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憑
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792元計算始為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乃係97年底發生全球性金融海嘯經
濟不景氣,以致每月收入降至22,000元等語,上該事實聲請人雖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然聲請人係經營個人工作室,其收入均採酌收訂金事後再以現金付尾款為之,部分客戶交付支票後聲請人即隨之存入臺北縣樹林農會帳戶,是以觀諸聲請人提出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存款摺可證其聲請人之收入確有短少之實,堪可認定聲請人所述每月收入減少至22,000元為真。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約總計為22,000元左右之收入,扣除協商應繳17,063元,所餘實以尚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是聲請人就現在之收入,顯然就每月協商款有履行上之重大困難。從而,聲請人主張具備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可採信,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如附表所示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關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2,04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六、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9年1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