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00000000.上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中簡聲字第9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因無法即時強制執行其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債權可能產生之損害為177萬165元,並考量本院98年度執字第1029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標的物包括土地6筆及建物4筆(含相對人爭執之建物),拍賣方法為「分別標價,合併拍賣」,如准相對人就部分建物停止執行,則拍賣底價1994萬9000元如因此無法順利拍定,抗告人將可能有177萬165元損害等語。惟系爭建物進行第二次拍賣時,有 蔡筆虎 先生以2371萬元之標價投標,且為唯一投標者,按理執行標的物應可拍定,抗告人債權即可全部受償,故原裁定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絕非177萬165元,而係實質上債權1500萬元。又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59萬元僅占全部標的底價之0.029,與前揭蔡筆虎先生可拍定之投標金相較,豈有相當性可言。是擔保金部分應以抗告人之債權為基礎計算,不能考慮相對人是否可以負擔,否則強制執行法第18條使債權人債權早日實現之立法意旨難以實現,從而應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至少其供擔保金額應以債權人債權金額1500萬元之1/3即500萬元,始符比例原則。況原裁定既認定相對人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名而聲請停止執行,其實際目的係蓄意干擾妨礙執行法院拍賣程序之進行,避免相對人之夫 林國鎮 名下之財產遭法院拍定,且其作法與前次停止執行之方式如出一轍,法院更不應准其肆意停止執行,對債權人之權利始有保障可言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㈡該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㈢如認相對人聲請有理由,相對人應以500萬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本院民國98年度執字第102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第四層樓部分、面積六三.九平方公尺附屬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98年度中簡字第333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聲請查封拍賣前揭執行卷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建物,經本院以98年度執字第10290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以及相對人就系爭建物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3338號)之事實,已經原審調取本院98年度執字第102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及98年度中簡字第333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堪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又法院依前揭法條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茲審酌相對人提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1月24日第2次拍賣之拍賣公告記載,該次拍賣之執行標的物包括土地6筆及建物4筆(含系爭建物),其拍賣方法採「分別標價,合併拍賣」,即執行標的物之土地6筆及建物4筆須以1個標案全部標售,故相對人即使僅聲請就系爭建物部分停止執行,法院一旦裁准就系爭建物停止執行,因系爭建物並非「各別標價、分別拍賣」,依常情若停止系爭建物部分之執行,勢必將該次拍賣之執行標的物即土地6筆及建物4筆全部停止執行,則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應認為相當於抗告人就上開拍賣之全部標的物(含系爭建物)無法即時拍賣受償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11號、97年度抗字第188號裁定參照)。是相對人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記載為167,48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故抗告人因執行標的物全部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應為1,772,250元(計算式:15,000,000×0.0417(約定利率)×2又5/6年=1,772,250),抗告人主張為停止執行之損害為其債權額1500萬元容有誤會。
三、另原審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係以相對人蓄意干擾妨礙執行法院拍賣程序之進行,避免其夫即相對人林國鎮名下之財產遭法院拍定,應供擔保金額亦不宜過低,為兼顧相對人及抗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爰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應為抗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執行標的物全部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金額177萬餘元之3分之1即590,000元為適當等語。既認抗告人受有損害177萬餘元,而相對人又蓄意干擾妨礙執行法院拍賣程序之進行,則其以抗告人所受損害數額之3分之1為擔保金額,尚嫌無據。從而,原審判命相對人以59萬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宣告,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擔保金額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另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准為停止執行,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准予停止執行部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抗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劉正中法官陳學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