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凱律師
李德正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2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於鈞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本案犯罪事實,共同被告丁○○、乙○○亦已自白犯行,是本件犯罪事實就被告部分業臻明確。再者,共同被告乙○○、丁○○於偵查中已就被告涉案之犯罪事實具結證述明確,顯見被告已無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正犯或證人之虞,爰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與共同被告甲○○、丁○○、乙○○3人就是否共同涉犯運輸毒品之犯行供詞反覆,有勾串之虞,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第3款之情形,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意旨雖執前揭事由聲請解除禁見,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98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非全然坦認不諱,且就其涉案之情節,尚聲請傳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予以釐清;另共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罪,亦聲請傳訊被告為證人,是被告於本案審理進行交互詰問前,自仍有勾串翻供之虞,本院基於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犯罪性質,考量刑事追訴與刑罰權之順暢執行,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仍然存在,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