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67號原告壬○○訴訟代理人 巫瑞村 律師被告宙○○
天○○亥○○戌○○地○○宇○○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上六人共同複代理人己○○被告B○○○
申○○未○○
1弄22號午○○
號巳○○○酉○○玄○C○
22號辰○○○
6號卯○○丁○○戊○○丙○○乙○○
號辛○○
巷300號子○○
巷292號A○○
巷294號黃○○庚○○寅○○
巷292號丑○○癸○○D○○
巷292號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出處中關於更正前之記載,應更正為更正後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表:
┌────────┬──────────┬────────┐│出處│更正前│更正後│├────────┼──────────┼────────┤│原判決主文欄第3│被告寅○○、 施粱緞 、│被告寅○○、 施梁 ││項第11、12行│ 施麗賞 各應給付原告及│緞、D○○、甲○│││被告 施清墓 、辛○○、│各應給付原告及被│││庚○○、丑○○如附表│告子○○、辛○○│││三之(二)所示之金額│、庚○○、丑○○│││。│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