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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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瓊君 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瓊君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5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3萬3,858元。惟伊於配偶開設之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因公司受不景氣、客戶倒貨款及同行低價傾銷影響公司營運,連帶造成伊收入減少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40至4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89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6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161頁)、債務人之在職證明(見本院卷第160頁)等為證,核閱屬實,足堪採信。佐諸債務人自 陳伊 配偶開設之公司營運不佳,業據提出債務人配偶 徐俊雄 所設曜豐實業有限公司於97年7月10日更名為雅客賽思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91頁)、該公司於97年11月12日解散之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9791294900號准予解散登記函(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其於97年12月18日另設立雅客賽思照明工作室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卷第105頁)、曜豐實業有限公司自95年1月至97年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06至113頁)、雅客賽思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自97年7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
113頁背面至114頁背面)、雅客賽思照明工作室自98年1月至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71頁至172頁背面)在卷足憑,堪認為真。是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僅2萬元已無法履行協商金額,應認其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此外,復查債務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周嫣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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