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947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66號,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被告甲○○之自白,告訴人至善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至善房屋公司)代理人 張弘明 、 陳建勳 律師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 蔡宗祐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依被告與至善房屋公司簽立之員工及承攬特約經紀人服務契約、被告簽立之協議書,認定:被告「自96年10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至善房屋公司承攬特約經紀人,係為至善房屋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並於96年10月5日,與至善房屋公司簽立員工及承攬特約經紀人服務契約,雙方約定被告自到職日起,對於受僱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資訊負有保密之義務,非經至善房屋公司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予第三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至善房屋公司之利益,於98年6月19日將職務上知悉之至善房屋公司正在接洽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土地及建物託賣案件之完整地址、房地謄本等機密資料,洩露予任職於有巢氏房屋新店北新加盟店之經紀人蔡宗祐,致蔡宗祐順利接洽屋主取得上開房地產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嗣被告再將職務上所掌握之買方客戶帶至上開房地現場樓下,交由蔡宗祐陪同至現場查看屋況實質從事仲介活動,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使至善房屋公司喪失仲介該房地買賣之期待利益而受有損害」等情。因而論被告以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壹日。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本件案發後,曾於99年3月5日,透過律師欲以45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依據被告任職時所簽立之「員工及承攬特約經紀人服務契約書」所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及律師費用10萬元,要求60萬元之和解金,故雙方未能達成和解。
嗣被告於99年3月9日透過律師表達僅欲以15萬元和解後,即未再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可見被告全然無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原審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即有悔悟之意,然被告係因罪證明確無法抵賴,方坦承犯行,故原判決據此認定被告有悔意而予輕判有期徒刑3月,量刑顯有過輕云云。
四、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犯行,佐以證人蔡宗祐之證言,及被告與至善房屋公司簽立之「員工及承攬特約經紀人服務契約」、「協議書」等證據,本案事證甚為明確,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核無不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之承攬特約經紀人,本應為告訴人謀求最大利益,竟違背告訴人之付託致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認有悔悟之意,另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罪手段、動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原判決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一節,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而列入量刑審酌之事項,且被告於原審陳稱:伊很後悔,對於損及告訴人公司之利益願誠心道歉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審判筆錄),是原審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認有悔意,亦非無據。此外,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