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4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年度偵字第1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8月26日下午5時許,在台南市○○路○段某處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近6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林少聰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7時15分許,行經台南市○○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後撞及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乙○○及林少聰均因而受傷(乙○○所涉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嗣經警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7時53分以酒精測定器檢測,乙○○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甲○○警詢證述。
㈢證人林少聰警詢證述。
㈣酒精濃度測試表與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與警方蒐證照片12張。
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並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罪為本院90年度新簡字第236號判處罰金銀元四千元、緩刑二年確定,嗣撤銷緩刑,上開罰金刑於91年7月8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罪為本院90年度新簡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不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審酌本件被告係第一次觸犯酒醉駕駛罪,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8毫克,酒後騎乘機車肇事,嚴重危及自身及公眾安危,暨其酒醉程度、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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