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2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37號原告甲○○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綉裙
丁○○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900999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國民年金法事件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原領有高雄縣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福利津貼(下稱福利津貼)每月1,000元補助。民國97年12月11日原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下稱保證年金),並經該局核定自97年10月起核發。嗣被告於98年10月間接獲勞保局之補助名單,始發現原告自97年10月至98年9月同時領取上開福利津貼及保證年金,被告乃以98年12月4日府社障字第0980310135號函通知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下稱鳳山市公所),自98年10月起停止補助福利津貼,並由鳳山市公所以98年12月9日鳳市社字第0980056466號函通知原告。被告認原告自97年10月起重複領取福利津貼,乃以98年12月17日府社障字第0980320509號函通知原告:「...說明:...二、請台端於98年12月底前至鳳山市公所,繳回97年10月份至98年9月份重複領取款項新台幣12,000元整,逾期不繳納,本府將逕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原告於99年1月4日以申復書向鳳山市公所提出申復,以勞保局自98年10月起已停止核發保證年金予原告,請求被告自98年10月起重新發給福利津貼,經被告以99年1月14日府社障字第0990017783號函通知原告:「...說明:...二、有關台端提出之申請復審理由尚屬合理,本府將自98年度10月份起重新發放,惟台端溢領97年10月至98年9月份本津貼計12,000元,請台端於99年1月29日前繳回該款項,如台端逾期不繳納,本府將逕從台端自98年10月本津貼中逐月扣除溢領款項...。」原告不服上開98年12月17日府社障字第0980320509號及99年1月14日府社障字第0990017783號函,請原告繳回溢領款項12,000元(下稱系爭溢領款項),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8年12月24日收到被告98年12月17日府社障字第0980320509號函,記載原告己於97年10月份起領取保證年金,依規定不得重複申領福利津貼。此係撤銷原告福利津貼之行政處分,並要求原告繳還系爭溢領款項。但保證年金及福利津貼均為原告合法申請,經相關機關審核通過,原告才能領取,但該函卻叫原告將系爭溢領款項繳還。試問:原告如有溢領情事,為什麼當初審核會通過,既然審核通過,就不會有溢領之情事,可見得承辦人並沒有依法行政,依法審核,原告信賴政府,政府出錯卻將過錯歸責在殘障朋友身上,並不是原告要溢領,整件事好像原告欺騙政府一樣,更何況有沒有溢領原告並不知道?突然被告要原告系爭溢領款項繳還,被告怎可追溯既往,根本是欺負殘障人士,此事經原告向高雄縣 劉德林 議員陳情及電洽被告承辦人後,原告於99年1月15日收到被告99年1月14日府社障字第0990017783號函,但該函被告還是不認為是其內部作業有問題,出了錯卻要無辜殘障朋友來承擔,重點是「溢領」不是殘障朋友的錯,是被告的錯,如果有溢領的問題,當初就不該審核通過申請,領了1年後才突然告訴原告溢領,被告的「誠信」在那裡?被告怎可追溯既往,被告違反了「信賴保護原則」。
(二)本件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完全忽略了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因被告已審核通過申請,當初被告審核案件,就應審慎,整個事件的錯誤是出在被告,但訴願決定書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說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溢領之褔利津貼,卻忽略了同法第120條的「信賴保護原則」,被告已違反了「依法行政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就整個事件觀之,錯誤的造成是被告,原告信賴被告,被告沒有依法行政,且不認定當初審查錯誤之事實,卻將錯誤歸責在原告,被告硬要原告將系爭溢領款項繳還,實無理由。
(三)又按「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訴願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99年1月24日向被告提起訴願,但3個月過去了,一直收不到內政部的訴願決定書,原告於99年5月12日向內政部陳情,原告於99年5月27日才收到內政部的訴願決定書但時間早過了3個月了,表示這是1份違法的訴願決定書,而訴願決定書最後的日期竟沒填完,而且是用手寫的,這也違反了訴願法第89條規定,這是內政部的訴願決定書嗎?因違法的訴願決定書是無效的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按「90年12月20日以前設籍本縣領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之縣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請領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福利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每月新台幣1,000元:...⑸領取國民年金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老人基本保證年金補助者。」高雄縣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福利津貼發放實施計畫」(下稱實施計畫)第3條定有明文。原告於97年10月至98年9月同時領有保證年金及福利津貼,故被告以上開98年12月17日函文通知原告繳回系爭溢領款項,依法有據。
(二)原告自98年10月起已不符領取保證年金之要件,勞保局以98年11月26日保國4字第09860897000號函通知原告,且鳳山市公所亦以98年12月9日鳳市社字第0980056466號函通知原告98年10月份停止發放福利津貼,原告於98年10月因同時兩種福利津貼被停止,於99年1月4日(被告誤為同年月5日)向鳳山市公所提請復審,被告審核結果認原告之理由尚屬合理,乃准以99年1月14日府社障字第0990017783號函通知原告,被告將自98年10月起重新發放原告福利津貼,並告知原告如未於99年1月29日前繳回系爭溢領款項,則將自98年10月份起自福利津貼逐月扣除溢領款項,亦非無據。
(三)原告於97年12月11日向勞保局申請保證年金,該局並自97年10月至98年9月期間發放保證年金,惟勞保局和原告均未主動告知被告,被告遲至98年10月中旬接獲勞保局補助名單後,始發現被告已重複核撥原告福利津貼計12個月。
(四)查國民年金法自97年10月1日起實施,同時符合該法第33條規定者得請領保證年金,另依實施計畫第5條第1款規定:「⑴經審查發放發放本津貼者,申請人喪失請領資格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0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通知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並由鄉(鎮、市)公所填具停止發放津貼申報表,於次月前彙送本府,本府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放本津貼...。」被告並以97年10月15日府社障字第0970248753號函請所轄各公所通知領取福利津貼者,如符合申領保證年金或老人保證年金者,務必提醒並協助民眾辦理停發本津貼,被告並以97年11月28日97年11月28日府社障字第0970288930號函請勞保局提供被告每月發放請領補助之媒體名冊,惟勞保局於98年1月7日保國四字第09760176710號函復說明須建請內政部提供各項年金給付資訊平台以提供查詢比對,另被告亦依據勞工保險局97年9月17日保國字第09760002130號函規定,於每月定期申報福利津貼媒體資料供勞保局比對,後續經詢內政部確認於98年度無法建置該系統平台比對,故被告以98年8月4日府社障字第0980205559號函請勞保局提供媒體資料,而勞保局至98年10月中旬提供媒體資料,被告遂進行比對,而發現上情。
(五)上開實施計畫第3條規定,被告自接獲勞保局每月核撥媒體清冊後,即逐一比對核撥對象,而發現原告已自97年10月份起領取保證年金,被告乃依法追繳系爭溢領款項,於法無誤。
(六)勞保局以98年11月26日保國4字第09860897000號函知原告於98年10月分起,停止發放保證年金,鳳山市公所以98年12月9日鳳市社字第0980056466號函知原告停止發放10月份福利津貼,因原告於98年10月至98年12月間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遂於99年1月4日向鳳山市公所提出申復,被告查明其理由仍尚符合理,乃以99年1月14日府社障字第0990017783號函通知原告,同意自98年10月起恢復發放,並同時依實施計畫第3條規定要求原告繳回系爭溢領款項。
(七)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1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反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故被告通知原告繳回97年10月至98年9月期間溢領之系爭款項,依法無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8年12月4日府社障字第0980310135號函、鳳山市公所98年12月9日鳳市社字第0980056466號函、被告98年12月17日府社障字第0980320509號函、原告99年1月4日申復書、被告99年1月14日府社障字第0990017783號函、原告訴願書、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及原告起訴狀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98年12月17日府社障字第0980320509號函及被告99年1月14日府社障字第0990017783號函,通知原告繳回系爭溢領款項12,000元,及原告若未於99年1月29日前繳回系爭溢領款項,被告將逕從原告98年10月起之福利津貼中逐月扣除系爭溢領款項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3、社會福利津貼: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本法施行時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3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3節至第5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2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3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3、領取社會福利津貼。」「被保險人於參加本保險前,已符合第33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並於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前3年內,每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於參加本保險有效期間,得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4千元:1、因重度以上身心障礙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身心障礙年金或一次金。2、有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依前項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者,不得再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但其於年滿65歲時,得改領老年年金給付。」國民年金法第6條第3款、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第35條分別規定。
又高雄縣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福利津貼發放實施計畫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90年12月20日以前設籍本縣領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之縣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請領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福利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每月新台幣1,000元。...⑸領取國民年金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老人基本保證年金補助者。」另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二)次按「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特制定本法。」國民年金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上開實施計畫第1條規定:「為照顧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生活,增進身心障礙者福祉,依『縣政藍圖』社福希望工程辦理發放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津貼業務,特訂本計畫。」準此可知,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於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有效期間,得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4千元,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保障其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又上開實施計畫之立法目的,亦係在保障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之生活,該兩種社會福利政策間既有重覆之處,故國民年金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上開實施計畫第3條第1項第5款,均訂有排除重覆領取保證年金及福利津貼規定。
(三)本件原告原領有福利津貼每月1,000元補助,其於97年12月11日向勞保局申請保證年金,並經該局發給97年10月至98年9月保證年金,計48,000元,有勞工保險局98年11月26日保國4字第09860897000號函附卷可稽。依上開實施計畫第3點規定,未領有國民年金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老人基本保證年金者始得請領該津貼每人每月1,000元補助。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溢領福利津貼。本件被告於98年10月間接獲勞保局名單通報後,查知有溢撥福利津貼12個月予原告之情事,乃以98年12月17日府社障字第0980320509號函通知原告,於98年12月底前繳回系爭溢領款項,因原告提出申復,被告乃另以99年1月14日府社障字第0990017783號函通知原告,於99年1月29日前繳回系爭溢領款項,如逾期不繳納,將自98年10月份起之福利津貼中逐月扣除系爭溢領款項,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民法第334條抵銷之規定(即「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原處分依法核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四)至於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作業錯誤所致,被告硬將責任歸責原告,並要原告繳回系爭溢領款項,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須有信賴表現行為,而信賴表現是指受益人基於對該違法行政處分的信賴,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其間並有因果關係而言,始足證實或表徵其信賴;若僅為單純消極受領給付,而非積極為上開行為者,即難認有信賴表現,而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查原告受領上開福利津貼,純屬消極受領金錢,且該福利津貼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原告領取後,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亦非屬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則原告僅係消極受領系爭款項,於法律評價上,難認有何積極之信賴表現行為,而不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是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98年12月17日府社障字第0980320509號函及99年1月14日府社障字第0990017783號函,通知原告繳回系爭溢領福利津貼12,000元,及原告若未於99年1月29日前繳回該款項,被告將逕從原告98年10月份起之福利津貼中逐月扣除系爭溢領款項,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宋鑠瑾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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