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毒偵字第2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拾點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毛重貳捌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拾點陸零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毛重貳捌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⑴犯罪事實部分增列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如下:
被告於民國92年、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1年及8月確定,各於96年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3月15日、6月及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96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⑵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24、28頁)。
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第5、6行關於「海洛因5
包(毛重28.1公克)、安非他命7包(毛重12.3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海洛因7包(毛重12.3公克)、安非他命5包(毛重28.1公克)」。
三、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再查,被告有前揭第二段第⑴項所述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猶未能戒絕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危害,且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7包(毛重12.3公克,驗後合計淨重10.6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毛重28.1公克),經檢驗確認分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此有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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