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琪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雖於民國(下同)96年5月5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每月應償還25,087元,然債務人幾乎將其每月薪資毫不保留地繳交上開協商金額,再加上日常所需之基本開銷實在令債務人感到吃力,且債務人之兒女現正值求學階段,又債務人之公婆年事已高,無生產之能力,故實在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協商額,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6年5月5日成立協商,當時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477,802元,債務人自96年6月10日起開始繳款,已據債務人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債務人與其配偶共育有1名子女(14歲),債務人96年度薪資所得為312,280元;又其現任職於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發薪資金額約25,120元(97年1月起至8月止薪資平均值);而債務人之配偶則於易通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投保薪資36,300元,96年度薪資所得為454,00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乙筆,汽車乙輛(財產總額為1,514,000元);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薪資明細表在卷足憑,可認債務人與其配偶每月薪資所得合計約為61,420元。又本院審酌我國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9,829元,是依此計算,債務人及其配偶、子女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合計約29,487元(計算式:9829×3=29487),則債務人家庭每月薪資所得扣除每月家庭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尚有31,933元(計算式:00000-00000=31933),並非不能履行債務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25,087元。況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此觀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即明。是若債務人因需償還其無擔保債務,致其經濟能力較差,亦非不得由經濟能力最佳之配偶負擔較多之子女扶養義務。
㈢、末查,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查債務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等9間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25,087元,並已依協商方案履行28期,且截至97年9月未有逾期繳款紀錄,有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7日之陳報狀在卷可參,顯見並無履約困難情事。又債務人之家庭、收入狀況於協商成立前後並無何明顯不同,則債務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故債務人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之聲請,並無具體事證證明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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