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2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扣繳稅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3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900179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行政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1,695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新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大利金屬材料商行(下稱大利商行)負責人(民國98年1月間變更為 嚴義順 ),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扣繳義務人,該商行95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即原告盈餘淨額838,986元,應扣繳稅款251,695元(838,986元×30%=251,695元),惟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辦理扣繳,經被告查獲,乃以98年10月13日南區國稅新化2字第0980047270號函,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並補繳扣繳憑單。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按「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1、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2、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只要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居住者之認定並不以居留天數為要件,原告及 徐林萍 等人在台均設有戶籍,且經濟重心均在中華民國境內,大利商行事務均須由原告之妹 顏寶貴 透過電話或電腦告知原告,而由原告決定、處理。95年度因小孩均在國外需人照顧,無法回國,被告即認定其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實難令人接受。
(二)依財政部75年4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上年度綜合所得稅係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辦理結算申報,次年度不論是否居留超過183天,均應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規定申報課稅。訴外人晉安五金有限公司於95年度分予各股東之股利94年度公司營利結盈餘,而94年度各股東皆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原告即認定95年度各股東係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遂按居住者之規定申報股利憑單。係按照當時法令規定,於法並無違誤,自無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之責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設定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係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即須具備主觀要件「有久住之意思」與客觀要件「有居住事實」,與是否設有戶籍並無直接關聯,71年1月4日民法第20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查原告95年度雖於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設有戶籍(原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97年7月7日整編),主觀上或可認有久住於該地之意思,惟其95年度並無入境紀錄,核與「居住事實」之客觀要件不符,有戶籍謄本影本及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可稽,自難認原告95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住所,且其於95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均為0天,核非屬境內居住者,被告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251,695元及補報扣繳憑單,並無違誤。
(二)至原告所稱應有財政部75年4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乙節,查該函釋係對於我國境內居留之外僑,因上年度綜合所得稅,已依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且繼續居留至次年度離境,而未於該年度返華者,規定應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規定申報課稅。惟原告94年度入境天數為31天(最後離境時間94年6月15日),因未居留滿183天,亦未有繼續居留至次年度之情事,是並未符合該函釋所規範之情形;且該函釋業經財政部97年8月13台財稅字第09704542390號令廢止,故原告無前揭財政部75年4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應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規定申報課稅。
(三)另原告主張晉安有限公司無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之責乙節,查該案業經原告另行提起行政訴訟,正由鈞院審理中(99年度簡字第138號),與本件無涉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大利商行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原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戶籍謄本、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大利商行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被告98年10月13日南區國稅新化2字第0980047270號函、原告復查申請書、訴願書及起訴狀附原處分、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以98年10月13日南區國稅新化2字第0980047270號函,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251,695元並補繳扣繳憑單,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1、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2、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1、.
..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如下:1、‧‧‧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其扣繳義務人為‧‧‧獨資組織負責人...。」「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1、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1、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3項、第73條第1項前段、第88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第2項及第1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按下列規定扣繳:1、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資本主每年所得之盈餘,按給付額、應分配額或所得數扣取30%。」為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95年度為大利商行負責人(98年1月間變更為嚴義順),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又該商行95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即原告盈餘淨額838,986元(按正確應為838,986元,即1,105,314元-266,329元=838,985元,惟於本件應扣繳稅款之計算結果不生影響)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大利商行前揭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原處分卷可稽。次查,原告95年度雖設籍於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原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97年7月7日整編),主觀上或可認有久住於該地之意思,惟其於94年6月15日出境後,95年度並無入境紀錄,後來雖於96年5月4日再度入境,但其戶籍因超過2年未入境而遭戶政機關於95年12月11日逕為除戶登記,其95年度並未居留境內等情,亦有其個人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電腦清單、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及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前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原告於95年度即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自堪認定。再者,大利商行於95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之原告(即大利商行資本主)盈餘淨額838,986元,未依規定按扣繳率百分之30辦理扣繳,亦如前述,則被告查獲後,責令原告限期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251,695元(838,986元×30%=251,695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惟查,依上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規定可知,所謂「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是指「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如上所述,原告自94年6月15日出境後,95年度並無入境紀錄,故其於95年度並非「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且其95年度亦未「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自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不符而應屬同條第3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又財政部75年4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業經財政部97年8月13台財稅字第09704542390號令廢止,故原告主張其有前揭財政部75年4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云云,顯有誤解。另主張訴外人晉安有限公司(其負責人亦為本件原告)無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之責乙節,查該案係另一案件,與本件無涉,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檢閱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98年10月13日南區國稅新化2字第0980047270號函,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251,695元,並補繳扣繳憑單,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宋鑠瑾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